白军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等五人诉九被告特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4
浏览量:792

20154271250分,马某某驾驶冀GC14**号陕汽牌大货车连接冀G**49挂号挂车,沿武清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武清环线15公里+300米处,与前方顺行被告一李某某驾驶的冀JF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新B**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后马某某所驾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四李某某驾驶的津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津BS**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事故,马某某及李某某所驾车辆起火,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当场死亡。

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与处理,因事故现场惨烈,死者遗体烧后炭化,身份无法辨识。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亲权鉴定,经采集原告四马某某(死者父亲)、原告五宋某某(死者母亲)的血斑样本进行检验,确认死者为马某某。天津**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对死者尸体进行尸检结果显示死者全身大部分炭化,颅腔爆裂,硬脑膜外露,腹腔爆裂,肠管外露,双上肢肘部向头靠拢,呈拳斗样姿态,左下肢离断,右足缺失,综合分析认为死亡原因为烧死。

2015522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制作津公交认字[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一王某某是马某某的配偶;原告二马某某是马某某的女儿;原告三马某某是马某某的儿子;原告四马某某是马某某的父亲;原告五宋某某是马某某的母亲。另经查,被告一李某某是被告二的驾驶员;被告二沧县某运输队是肇事车辆冀JF***8的所有人;被告三昌吉某公司是肇事车辆新BM**3挂的所有人;被告四李某某是被告五的驾驶员;被告五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津AP3***所有人;被告六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津BS**挂的所有人;被告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是被告二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是被告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是被告五的交强险保险人以及被告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方针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连带赔偿因马某某死亡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2000元、误工费13405.52元、鉴定费10000元、丧葬费384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93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其它一些费用共计120余万元。原告方要求被告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告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等三名被告在各自的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难点在于死者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需要大量举证以使法院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后经本律师努力,该案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赔偿。


以上内容由白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白军律师咨询。
白军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542好评数51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长江道69号清新大厦B座1门11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白军
  • 执业律所:
    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17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长江道69号清新大厦B座1门11层